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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细则(试行)
【 字号:() () () 打印此文章 】日期:2010-3-3

各市、县(市、区)农业委员会: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国办发〔2006〕40号)精神,切实加强种子市场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和相关配套规章,我委制定了《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检验仪器设备设施条件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审核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许可法》《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审核与审批。

  第四条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对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经营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章  种子生产许可

  第五条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在安徽省是非主要农作物,而在其他省是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申请种子生产许可,按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规定办理。

  第八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

  (三)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四)具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1、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具有3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非住宅用房,下同)或有800立方米以上种子金属仓。

  2、生产杂交种子的,具有5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或有1300立方米以上种子金属仓。

  (六)有相适应的检验设备(详见附件1);

  (七)具有相应的种子生产和检验专业人员;

  1、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人员2名以上,并同时具备扦样、室内检验和田间检验三类资格。

  2、种子生产专业技术人员3名以上。

  (八)申请生产的品种应通过国家审定(适宜推广区域包括我省)或安徽省审定;

  (九)为外省代繁的品种不受第(八)项限制,但须有代繁合同;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应在播种前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记录或验资报告,下同);

  (三)种子质量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指自有产权或国有产权管理机关划拨文件,下同);

  (四)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必须在申请企业供职,下同);

  (七)种子生产地点(清楚标明生产田块的具体地理位置和范围)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八)生产品种介绍,包括品种名称、品种来源、选育者以及品种审定、引种审批情况,同时附如下材料:

  1、生产常规种原种的应提供亲代种(育种家种子或原种)来源和质量检验报告;

  2、生产杂交种子的应提供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检验报告。代繁代制的应当提供预约生产合同,明确种子收购及去向;

  3、生产具有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自有品种除外);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其中(一)、(七)、(八)、(九)项材料随申请生产品种提交,(二)、(三)、(四)、(五)、(六)项材料在首次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或三年有效期满重新换发时提交。提交的材料按序装订成册,并标明目录页码。

  第十条审核机关依据上述条件对照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以及种子质量检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在企业供职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按程序报送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种子生产行为发生之后,再申请许可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必要时审批机关可进行实地审查。

  准予生产许可的,审批机关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种子生产许可证颁发给申请人;不准予生产许可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人应当持原证重新申请;在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需要变更,应当持原证并提供相应材料办理变更手续;停止生产一年以上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许可,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部规定的条件、材料和程序进行申请、审核、审批。

第三章  种子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非主要农作物种子、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的经营许可,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非主要农作物种子、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原种、主要农作物杂交种的亲本种子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加工技术人员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种子检验人员应当同时具备扦样、室内检验和田间检验三类资格;

  (三)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3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或具有800立方米以上种子金属仓,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1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

  (四)具有种子经营场所100平方米以上;

  (五)具有40平方米以上的种子检验室和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见附件1);

  (六)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种子加工厂房和风筛清选机、重力清选机、计量包装设备等种子加工设备,能满足所经营种子的加工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质量检验人员2名以上,并同时具备扦样、室内检验和田间检验三类资格;种子加工技术人员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

  (三)具有500平方米以上的种子仓库或1300立方米以上种子金属仓;

  (四)具有200平方米以上的种子经营场所;

  (五)具有70平方米以上的种子检验室,仪器设备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详见附件1);

  (六)具有150平方米以上的种子加工厂房和成套种子加工包装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进出口种子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种子企业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种子企业申请领取农业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条件按农业部等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申请种子经营许可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三)种子质量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种子检验仪器、加工设备、仓储设施的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经营场所地点、照片及说明;

  (六)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育种机构、销售网络、繁育基地照片或说明;

  2、自有品种的证明;

  3、育种条件、检验室条件、生产经营情况的说明。

  (七)外商投资的农作物种子企业,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还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2、设立外商投资种子企业的合同、章程;

  3、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审批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申请进出口业务的种子企业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和批准文号。

  第二十条审核机关依据上述条件对照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以及种子质量检验、贮藏保管、加工技术人员在企业供职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按程序报送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必要时审批机关可进行实地审查。

  准予经营许可的,审批机关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种子经营许可证颁发给申请人;不予经营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申请新证的,申请人应当持原证重新申请;在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持原证并提供相应材料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经营许可,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部规定的条件、材料和程序进行申请、审核、审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在安徽省境内的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七类农作物。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第十七条所称“成套种子加工包装设备”,主要包括以下主机:风筛清选机(风选部分应具有前后吸风道,双沉降室;筛选部分应具有三层以上筛片)、重力式精选机、计量包装设备,并具有与之相配套的输送、除尘、中控等系统。成套设备应固定安装在加工厂房内,主机及连线设备要规范配置,实现精选、计量包装流水作业,种子加工能力与经营数量相匹配;经营棉花种子的须配备棉子脱绒设备。

  第二十六条申请许可生产的种子品种名称应当规范,属于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品种,应使用批准的名称;在我省是非主要农作物,而在其他省是主要农作物的,使用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告的品种名称;不属于授权品种或无需进行审定的品种,应使用品种持有者确定的品种名称。

  品种名称不应含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规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志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品种名称包含对品种产量或抗性或品质特性进行表述的词语的;

  (六)对品种类型或特性或育种者的身份或来源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依法享有保密权利,需要保密的申请材料,申请时须文字说明。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实施前依法取得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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